原创《中国财政》
一起政府采购中的行政处罚案引发的思考
河北省财政厅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A公司参与了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省财政厅收到采购人举报,A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造假行为。经财政厅核查,A公司投标过程中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为虚假证书, 2021年11月26日,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8094元、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行政处罚。A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以财政厅处罚畸重为由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诉讼。两级法院均认为财政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采购人是否具有举报的权利;二是财政厅的处罚决定是否畸重。
关于采购人是否具有举报的权利这一焦点问题,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有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同时供应商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会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更为甚者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于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在评审环节可能难以发现,无法及时作无效投标处理,所以在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可以通过举报的形式向有监管权的财政部门进行举报。
关于焦点问题二,财政厅的处罚决定是否畸重问题,财政厅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依法告知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并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及时举行了听证,在听证完毕后,充分考虑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内容和理由,对A公司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做到法理与情理相统一。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 二是
有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
二是
三是
四是
五是
原载《中国财政》2024年第9期 责任编辑:廖朝明
值班编辑:吕怡慧
版式设计:吕怡慧